日前,中粮子公司对云南酒会的解释并没有消除社会议论,反而引起更多人的不依不饶。对此,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理事李锦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国企员工经法定方式成为国有企业员工后,又有了一个新的身份,即“国有资产经营者”的身份,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特殊的义务。但是,国企员工也并不因此丧失作为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他仍然具有其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市场人人格,这种市场人人格意味着国企员工应该依照市场的意志行使其经营的权利,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这样,就产生了对于国企员工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即:是实现其市场权利的经营行为,还是体现行政主体意志的公务行为,这是产生国企员工行为冲突的根本原因。
而“国企员工行为”这一概念在法律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它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存在。而现在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就在于对国企员工行为进行区分,确定国企员工不同行为的法纪效力、法纪后果以及法纪责任的承担问题。
以此类推,根据国企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的界定,衡量商业公务行为的标准自然是经济效益与质量,当界定为商业公务行为后,就需要对活动结果进行统计调查。如果效益明显,自当别论;如果效益不好,建议其上级单位从监管角度从严查处。
譬如招待费问题,便存在行政招待费与商业招待费的界定问题。把商业招待费当做行政招待费来衡量,就会造成标准的混乱。因为商业招待费开支是列入成本的,而行政招待费是开支的利润,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如中粮所说,虽然除了鉴酒这一场内活动之外,确实没有安排旅游、参观、打高尔夫等任何与产品推广无关的活动,内部员工也没有参加酒宴,这是没有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主要依据。这难免有教条理解“八项规定”之嫌。假如真的奢侈了,即使不在规定的范围内,也不代表理所应当。从国企管理提升角度看,这也在监管之列。
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列入成本的商业公务支出,不应在行政监管范围内,而作为行政接待支出,自然应视为行政监管范围。“八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公务行为的,简单地用“八项规定”套企业的商业行为,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容易造成法律错位,也容易伤害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
看来,随着国企改革的全面深化与反腐败的深入,很多深层次的问题都暴露出来。国企分类任务加重,不仅要对企业功能进行分类,还要对企业行为进行分类。